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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中的煽动颠覆罪和中国的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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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1日讯】

国际社会对中国当局多年来常常使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拘押异议人士的现象一再提出谴责。对此,中国官员反驳说,西方国家持有双重标准,因为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也有涉及煽动罪的法条。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姜瑜在被问到被中国当局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11年的异议人士刘晓波的问题时曾表示,国际社会在依法治国、依法办事方面不应有双重标准,因为许多国家的法律,例如美国法典,也有涉及煽动罪的法条。

姜瑜所说的美国法典是美国一般和永久性联邦法律的官方汇编,每六年由美国国会众议院法律修订委员会办公室重新编纂颁布一次。第一版官方法典1926年出版,收录了美国建国两百多年来通过的各项联邦立法。目前版本的法典于2006年颁布。

美国法典第115章第2385条的确提到了颠覆政府罪。这个法条规定,以下颠覆或摧毁政府的行为属于违法,违法者将被罚款或最高判处20年有期徒刑,判刑之后5年内不得在美国政府内担任公职。

列举的违法行为有:任何蓄意鼓吹、煽动、劝说或教唆他人有责任、有必要、值得或适于以武力、暴力或暗杀政府官员的方式颠覆或摧毁美国政府以及州、领地、特区、占领地政府或下属政治部门政府的行为;任何蓄意导致推翻或摧毁这类政府,印刷、出版、编辑、发表、传播、销售、散发或公开展示书面或印刷材料,煽动、劝说或教唆他人有责任、有必要、值得或适于以武力、暴力方式或企图颠覆或摧毁美国政府的行为;任何组织、帮助或试图组织社团、团体和集会,教唆、鼓吹或怂恿以武力、暴力方式、或者以这类社团、团体或集会成员或隶属人员身份故意从事颠覆或摧毁政府的活动。

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戴杰指出,美国法典中提到的“颠覆政府罪”与中国刑法中所确立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他说:“在美国,我们只惩处鼓吹和宣传以暴力阴谋颠覆政府的人以及实际颠覆政府的行为。假如某人仅仅是发表批评政府的言论说,政府的作法错了,或者政府应该改朝换代了,只要这个人不采取实际行动颠覆政府,或者鼓吹使用武力或暴力颠覆政府,美国法律就不会来找他的麻烦。”

原北京大学讲师,中国宪政学者王天成进一步指出,美国法典中的煽动颠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必须以通过暴力推翻政府为先决条件。

王天成说:“在美国法典中,暴力是这个罪名成立的必备条件,也就是必须煽动使用暴力,而中国的这个法条中没有这个规定,而只是说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法条有几个问题,第一,它没有写是不是以暴力方式,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过去几十年,在以这个罪名被判刑的人当中,我们找不到什么例子说是主张以暴力推翻中国政府的,这些人普遍是因为对现在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以及共产党的作法提出批评就被判刑了。 ”

王天成指出,刑法第105第2款不仅在法律条文上模糊不清,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从而使当权者可以任意根据其需要判案。相比之下,美国法庭则有一个可以遵循的先例和标准。

王天成说:“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它有一个遵循先例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去判过的案子对后面的案子有约束力。后面判案子要参照先例,它是后面判案子的标准。但是,中国不会这样。对过去判过的案子,法官在后面判案子的 时候是完全不管的,对他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这样就造成一种情况,这个案子和等等众多的案子没有可比性。你看不到一个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判决过的一起涉及颠覆政权罪的案子是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1960年代,俄亥俄州三K党头目布兰登伯格因为在集会上发表仇视黑人和犹太人的演讲而被指控违反了俄亥俄州刑法,该州法律禁止鼓吹以犯罪、破坏、暴力或其他非法恐怖手段来达成政治改革。

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有利于布兰登伯格的判决,并重申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检测标准。判决指出,即使某人发表了主张暴力和违法的言论,但是,如果他不是以煽动他人即刻违法或产生即刻违法行为为目的,政府就不能限制其言论。

新泽西州西东大学的中国刑法问题专家玛格丽特.刘易斯进一步分析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这项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说,一个人鼓吹武力或违法行为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这种鼓吹是以煽动或产生即刻违法行为为目的,而且有可能煽动和产生即刻的违法行为,这是不允许的。因此,颠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不仅要有煽动颠覆政府的动机,还必须有这个行为实际发生的可能性。”

刘易斯认为,根据美国法庭使用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检测标准,刘晓波和胡佳是不会被判刑的,因为这个标准的适用范围非常窄,而中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所限制的言论范围广泛得多。刘易斯说,这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为因言获罪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中国宪法又无能为力。

刘易斯说:“中国宪法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人们不能手里挥舞宪法走进法庭,期望法庭会以宪法为判决某一案子的基础。解释宪法不是法庭的责任,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责任。因此,虽然中国宪法提出了宏伟的期望和政策目标,但是,它不能象美国这样可以非常直接地以它作为判案的基础。”

刘易斯进一步指出,即使是国际人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非常谨慎。例如《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人们有言论表达自由,但出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问题时例外。刘易斯指出,大多数国家和国际人权机构在解释这个法律时都很狭隘地看待这个例外情况,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有可能产生即刻危险,例如人们武装推翻政府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这个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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